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023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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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023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方亭懿
      何新台
被   告  倪麗賀 (原名: 徐倪麗賀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10236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11日下午5時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伍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壹仟肆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陸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玖仟柒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貳佰零柒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8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0,971元,及其
中121,408元自民國91年5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給付128,036元,及其中
109,710自91年5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
示,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7月1日向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VISA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又被告於95年7月1日向花旗銀行申請MASTER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金額。花旗銀行前於98年8月1日將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
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故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由原告承受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電腦帳務資料、請求金額計算表、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
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400元
合計5,160元
備註:本件原告雖繳納裁判費2,87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258,207元,此部分應繳之
裁判費為2,760元,至逾此部份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
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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