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緝字第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俊德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關於「銷售
額7724萬4786元」之記載,應更正為「銷售額772萬4786元
」。
㈡審酌被告與他人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所為不僅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影響交易秩序,亦
損及稅捐機關稽徵審核稅額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惟念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可見悔意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分工擔任之角色、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金額,並其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