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宗錞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11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宗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㈠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可按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惟其明知所拾獲之本案物品為他人遺落之手
機,竟貪圖小利,將之侵占入己,顯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於社會秩序有相當之危害,應予非難,兼衡為本案贓物之
手機業經告訴人領回,尚無重大損失,及被告自述無業之生
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與被
告表示願意賠償損失而告訴人無意願,致未能達成和解,併
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㈡又參諸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可徵諸上開前案紀錄表,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犯
後坦承犯罪,已有悔悟,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宣告,應足促
其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佔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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