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怡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緝字第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怡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㈠被告前後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審酌被告尚未曾有犯罪前科之素行,可徵諸卷附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其無法自律約束行為而擅取他人之
物,顯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對於社會秩序有相當危害
,應予非難,惟衡量被告前後二次竊取之物品均為日常消費
用品,其價值非鉅,且其犯後雖能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因缺乏金錢而
犯罪之動機、、受大學教育之智識程度,及自述從事行銷企
劃工作、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