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056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曾筠筌
李仲豪
洪聖喻
被 告 吳侑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
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玖佰玖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為
「臺北市○○區○○路○○○○○○○號燈桿處」,乃位於臺
北市大安區,核屬本院之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17日下午2時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號燈桿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
及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洪存芳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推撞系爭車輛至
撞擊訴外人 劉育森 駕駛之4828-PD號自用小貨車,致系爭
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
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7,899元(含工資金額30,888
元、烤漆金額14,083元、零件金額122,928元),並依保險
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7,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撞及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167,
899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
照片等件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1056
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頁至第1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
至第35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
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
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需以167,899元修復,其
中包括工資30,888元、烤漆14,083元及零件122,928元等情
,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
,堪信為實在。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
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並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即2014年)10月出廠,有行車
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頁),則至事故發生日即104年
3月17日止,實際使用年數以5月計,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
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04,028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並加計工資30,888元、烤漆費用14,083元,
故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48,999元(計算式:
104,028元+30,888元+14,083元=148,999元)。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4年7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16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48,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附表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個月折舊:122,928元0.369512=18,900元
折舊後殘值:122,928元-18,900元=104,0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