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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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十五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因細故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抓甲○○,造成甲○○受有前頸、前胸、左肩、左前臂等處括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詳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徐子涵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