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 勞小 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勞小上字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板勞小字第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法律上不應准許上訴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上訴狀內僅泛稱原判決所依之理由、事實嚴重錯誤,被上訴人乙○○非大霸電子公司之負責人,乙○○為副總或總經理之職,將其解僱者為大霸電子公司之協理 李立博 ,李立博因心虛不敢出庭,原審未依間接證據推論云云,核其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謫不當,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其提起第二審上訴,自非合法,應由本院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游婷麟~B法官白光華~B法官吳從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B書記官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