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7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769號原告乙○○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萬陸仟貳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9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參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佰陸拾萬陸仟貳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173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1日以95年度禁字第49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有上開民事裁定1紙附卷可稽,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丙○○具狀承受訴訟,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業已到庭陳明,原告於未受禁止產宣告前已明白表示委任蔡本勇律師為本案訴訟代理人,且於原告受禁治產宣告後,亦由法定代理人 王金勇 再確認委任蔡本勇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是蔡本勇律師確經合法委任而擔任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實無疑義,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民國(下同)82年間,原告因其子即被告之要求,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忠孝路172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被告所有南投縣埔里埔里段東門小段16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台灣銀行埔里分行借款新台幣(下同)4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設定高限額抵押權480萬元,由被告及訴外人丙○○任連帶保証人。嗣借得款項後,兩造並約定款項由被告使用,由被告負責支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詎91年9月26日後,被告未再清償,於92年間,因被告未依約繳納系爭借款利息,致使台灣銀行申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建物及土地,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依約向銀行清償,被告未依約清償,原告遂向訴外人 秦美玉 請求代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並於92年7月14日,共計清償本息、違約金等債務計4,606,263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456萬5992元,訴訟費用40271元)。嗣後原告屢次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借款,被告均不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60萬6263元及自9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使用前揭借款,系爭借款本金利息及相關債務,係經由原告與丙○○所有之資金而清償完畢,其有和解意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曾以自己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路○○○號建物及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里段○○○段167地號土地,以被告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台灣銀行埔里分行借款400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80萬元。嗣借得款項後,兩造並約定款項由被告使用,由被告支付上述借款利息,被告並須負責返還系爭借款。詎於91年9月26日後,被告未再清償,於92年間,因被告未依約繳納系爭借款利息,致使台灣銀行申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建物及土地,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依約向銀行清償,被告未依約清償,原告遂向訴外人秦美玉請求代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並於92年7月14日,共計清償本息、違約金等債務計4,606,263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456萬5992元,訴訟費用40271元)。嗣後原告屢次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借款,被告均不置理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融資借據1份、取款憑條3份、匯款單3份、明細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由原告向銀行借款,再轉借予被告,約定被告應清償一切本息及違約金等債務,惟因被告於91年9月26日起,未依約向銀行履行清償義務,而由原告於92年7月14日,向銀行履行清償義務,並向台灣銀行清償系爭4,606,263元款項,則原告除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400萬元外,並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致受有該606,263元之損害,自堪認定。本件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款400萬元,且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致受有損害,其對被告有606,263元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其得請求被告給付4,606,263元,及向銀行清償翌日(即9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06,263元,及自即9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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