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381號原告甲○○被告乙○○即BUI.
女、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96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訴訟,嗣後變更訴之聲明為履行同居訴訟,參照前開法條規定,其變更依法有據,自得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2月25日結婚,婚後約定住所為屏東縣○○鄉○○村○○路185之1號。惟被告婚後不照料家庭,復於95年7月間出境後,即音訊全無,迄未返家與原告同居,亦未與原告聯絡,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義務。故聲明求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後約定住於之屏東縣○○鄉○○村○○路185之1號住所,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越南國結婚證書暨譯本、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主張被告自95年7月間離家出境後,即音訊全無,迄未返家與原告同居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 吳武雄 到庭證述屬實,有本院96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50頁),而經本院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被告於95年7月26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8月8日境信伶字第09511032420號函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件在卷足憑,原告之主張應可信為實在。
六、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贅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雖係越南國人民,然其夫即原告具中華民國國籍,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履行同居訴訟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以戶籍地屏東縣○○鄉○○村○○路185之1號為共同之住所,被告自95年7月間離家出境後,即未再與原告聯絡,迄未返回上開住所與原告同居。從而,原告依據夫妻關係訴請被告應與其同居,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家事庭法官潘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靜芳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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