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12號上訴人丙00000000
之8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6月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25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9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即第一審之原告)部分: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訴外人光能水族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稱光能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52,300元。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各提示日提示系爭支票,均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652,3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二)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系爭3紙支票是光能公司負責人 邱春富 向被上訴人借款所交付,且該3紙支票並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因上訴人之前所簽發之支票都有兌現,信用良好,被上訴人認為系爭3紙支票為光能公司所收之貨款支票。
二、上訴人(即第一審之被告)部分:
(一)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⒈被上訴人前持系爭3紙支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嗣經發給94年度促字第67351號支付命令,惟上訴人聲明異議,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被上訴人嗣後以相同原因事實提起本件訴訟,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禁止重複起訴之規定,原審竟未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逕予裁定駁回,仍為實體判決,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
⒉系爭3紙支票為上訴人簽發,以單純借票之原因交付
與訴外人光能公司,且票面均指明受款人為光能公司,並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又雙方於票據交付時並無對價關係,且約明光能公司於票據屆期前應自行將款項匯入支票帳戶以供兌領,上訴人不負兌現義務。
訴外人光能公司嗣後如何使用該票據,並未事先知會上訴人。今被上訴人以執票人請求給付票款,上訴人基於與訴外人光能公司之抗辯事由,亦得拒絕被上訴人之請求。
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其由受款人背書轉讓與第
三人,不生票據權利轉讓之效力,僅發生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發票人所得對指名受款人(即背書人)之抗辯事由,均得對抗執票人。故上訴人既因借票之原因關係,對光能公司不負票據債務(依票據法第13條之直接抗辯事由),自得對被上訴人提出相同之抗辯。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院調閱94年度促字第67351號支付命令聲請案卷,查悉:⑴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6日,以上訴人及訴外人光能公司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本院於94年12月14日核發94年度促字第67351號支付命令,上訴人於95年1月2日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即本院95年度中簡字第2479號給付票款事件);⑵被上訴人嗣於95年4月26日具狀撤回95年度中簡字第2479號給付票款事件。由此可知,上開給付票款事件,已因被上訴人於95年4月26日具狀撤回訴訟而終結。而被上訴人雖於同日復提起本件訴訟,但前訴既經撤回終結在案,則被上訴人所提起之本件訴訟,即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之規定。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本件訴訟,而仍為實體判決,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云云,即無可採。
二、系爭3紙支票,經本院勘驗結果,其受款人均記載「光能水族器材有限公司」,支票背面蓋有「光能水族器材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另支票正面均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此有95年9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該等支票既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自無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記名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之適用。而受款人光能公司嗣後將系爭3紙支票背書轉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因此受讓取得票據權利(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參照)。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茲查,系爭3紙支票係上訴人簽發交付與訴外人光能公司,再由光能公司背書交付與被上訴人。由此票據流通過程,可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非票據法律關係之直接前後手,依前開規定,為票據債務人之上訴人,即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即光能公司)間之原因關係對抗為執票人之被上訴人。故縱認上訴人確實是將系爭3紙支票借與光能公司,而光能公司嗣後未依約定匯入款項以支付票款,亦僅屬上訴人與光能公司間之抗辯事由,上訴人不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
四、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52,300元,及按附表所示各票面金額分別自其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林源森法官游文科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付款人│帳號│票據號碼│├──┼─────┼────┼────┼─────┼──────┼───┼─────┤│1│ 劉盈秀 即三│94.09.15│94.09.15│185,100元│誠泰銀行南屯│30-010│PB0000000│││商水族館││││分行│5793││├──┼─────┼────┼────┼─────┼──────┼───┼─────┤│2│同上│94.10.15│94.10.17│323,500元│同上│同上│PB0000000│├──┼─────┼────┼────┼─────┼──────┼───┼─────┤│3│同上│94.10.30│94.10.31│143,700元│同上│同上│PB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