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397號原告甲○○被告乙○○
山區○○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96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4月14日結婚於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依約定於90年4月9日聲請入境台灣地區與原告同住,詎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被告曾於87年在台探親期間,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遭強制遣送出境為由,不予許可,嗣被告得知此消息後即不再與原告聯繫,迄今逾5年未曾返家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其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故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影本、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本件原告係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雖曾來○○○區○○○○○段期間,惟被告離家後因非法打工遭遣送出境,未曾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之老闆 陳宗茂 到庭證述屬實,有本院96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又被告先前在台灣地區非法打工為台中市警察局查獲,旋即於87年11月28日遭強制出境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向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資料、入出境資料查閱無訛,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95年10月12日東警分 陸安仁 字第0950012964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10月2日境信伶字第09510866270號函所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台中市警察局函、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憑,原告之主張應可信為實在。
五、末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可參。所謂「惡意」係指夫妻之一方積極企圖破壞夫妻共同生活關係或容任其受破壞之意;至所謂「遺棄」則包含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行為,亦即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置他方於不顧,離去法定住所或約定住所,抑或將他方逐出之行為,即屬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均足以構成「遺棄」。亦即,若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同居義務,並有意或容任夫妻共同生活之廢止,即可構成「惡意遺棄」。倘惡意遺棄他方而有相當時間之繼續者,自符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訴請離婚事由。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結婚後迄今逾5年未到台灣地區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且經本院所查不能進入臺灣地區係可歸責被告非法打工而致無法入境,亦難認此已構成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淮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家事庭法官潘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靜芳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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