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2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4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鑑餘淨重計參點肆肆公克)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空包裝袋伍個(總重壹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編號一號之扣案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鑑餘淨重計參點肆肆公克)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空包裝袋伍個(總重壹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編號一號之扣案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路四五○之八號其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管(未扣案)內,以火燒烤再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號「加得滿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與中華路口,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現甲○○手背有明顯剛注射過之針孔痕跡予以追問,甲○○始自白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並為警當場扣得甲○○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鑑餘淨計三.四四公克,空包裝總重計一.四公克)及其所有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針筒一支(即警卷第十二頁照片編號一號之針筒),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警察職務報告、現場圖各一份及照片七張在卷可稽,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測結果,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確均呈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書一張附卷可按。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五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鑑餘淨重計為三.四四公克,空包裝五個總重計為一.四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復有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及上揭編號一號之針筒一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者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在監在押查詢表各一份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甫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處分,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鑑餘淨重計三.四四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法務部調查局係以一般傾倒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海洛因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海洛因殘留,檢驗結果「空包裝袋量」係指上述方式將包裝袋內海洛因與包裝袋分離後所得到之包裝重,如前所述,包裝袋內會有海洛因殘留等節,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九三○○一一三○六○號函釋在案(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司法院九十四年十二月編印,第三三四頁)。是參之上開說明,扣案用以包裝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空包裝袋五個(總重計一.四公克)既均有微量海洛因殘留,難以分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連同殘留之微量海洛因一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警卷第十二頁照片編號一號所示之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扣案如警卷第十二頁照片編號二號所示之針筒一支,並非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沒收該支針筒部分,尚難准許,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年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