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2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32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3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清洲書記官王崑煜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及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自民國94年11月15日,受雇於由 蔡夢 所經營設於臺中市○區○○○街○○號4樓「大大電子遊藝場」擔任店員之職務,而該遊藝場領有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蔡夢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育蔚」之成年男子、甲○○三人共同基於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由蔡夢負責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前之某日,僱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育蔚」之成年男子,由甲○○及「育蔚」擔任該遊藝場之輪班店員,並負責提供上開遊藝場為賭博場所。另由「育蔚」負責教導甲○○,如遇有客人不欲兌換再玩卡,而欲兌換現金時,可以兌換現金予客人。復由甲○○負責於下列時地,兌換現金予賭客 何駿銘 。其等三人即以此分工方式,與到該店之成年賭客,在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該店內,以該店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為賭具,相互賭博財物,憑資牟利。其等與成年賭客賭博之方式為:先由成年賭客以新臺幣(下同)五元,向甲○○換得代幣一枚後,投入電子遊戲機臺內,機臺便會顯示十分之積分。隨由成年賭客押注分數後,與機器對賭,如有押中,則可獲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分數可以累積,累積到一定積分時,即可向甲○○要求洗分,並按原開分比例,向甲○○兌換現金。但若積分歸零,則所下之賭資全歸店家(即蔡夢)所有。俟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適有賭客何駿銘基於賭博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場所,向甲○○換得二百元之四十枚代幣後,以該店所擺設之「賽馬」電子遊戲機為賭具,以上開方式,與代表店家之機器對賭。渠在贏得八百分之積分後,即向甲○○要求洗分,隨由甲○○以上開兌換比例,交付現金四百元予何駿銘。惟當場為喬裝賭客之員警 張信郎 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查獲,並逮捕甲○○、何駿銘二人,及扣得賭資現金四百元,及供賭博所用之賭具電子遊戲機「賽馬」一臺(含IC版五片,一主機設有五個座位五臺)(甲○○、蔡夢所涉賭博罪部分均已經判決確定)。甲○○於該案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偵查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二號),為掩飾其與 蔡夢前 開犯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檢察官訊問時供前具結謊稱:「(問:你除了這一次換錢外,還有何時換錢?)前一、二天有換給便衣警察。本來我們都是換代幣或再玩卡,是他說我們有一班員工會換現金給他,所以我才換現金給他。」、「(問:老板有無說可以換現金?)沒有。」等語,足以影響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俟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七四四號)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開庭前,蔡夢(由檢察官另簽分偵案辦理)竟在庭外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要求甲○○配合彼證詞,並對於 彼涉 犯賭博罪一案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大大電子遊戲場」(即蔡夢)是否確有兌現金予不特定的顧客之事實,故為虛偽陳述表示店內絕無兌換現金,兌換現金一事係甲○○個人之行為等事項,以助蔡夢開脫罪責。甲○○受此教唆後,乃承前開偽證之接續犯意,於本院訊問蔡夢涉犯前述賭博案時,以證人身分作證,並於供前具結,就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蔡夢及甲○○個人是否有兌換現金予不特定消費者一事,虛偽陳述稱:「(審判長問:當天為何換被告何現金?)被告何玩的時候就跟我說,說他要回北部。被告何先去玩,被告何沒有輸,被告何說要洗分,我就自作主張換錢給他。」「…錢從我自己的口袋拿的。不是從週轉金那裏拿的。」「(審判長問:你身上帶多少錢?)四千元。我有時候自己也會玩。」「(審判長問:為何於警局說會換錢給別人?)我講的就是換給證人張。」「(審判長問:於警局是否說兌換現金是其他員工教你的?)沒有教我兌換現金,警局時我會錯意。」「(審判長問:為何換給證人張?)我都拿卡給他,證人張說是我們有員工換錢給他,我不知道有沒有,我換錢給他也是用我的錢換的。證人張當時很兇(證人微笑)看起來兇兇的。」「(檢察官問:證人張有用代幣跟你換錢如何說?)證人張說他要換錢,第一次我沒有換他,我拿卡,第二次要換現金,我才換他。」「(審判長問:當時換錢是如何跟證人陳說?)第一次我沒有換錢給證人張,但是我沒有說不熟,是跟他說我們這裡沒有換錢。第二次我就拿我的錢換他,再拿代幣跟公司換卡,卡留著自己慢慢玩。」等語,足以影響刑事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嗣經審判長當庭命甲○○與員警張信郎對質,逐一比對甲○○於警詢、偵查矛盾之證詞,並核對何駿銘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偵訊筆錄後,認定甲○○上開證詞係出於虛偽不實之陳述,並據以告發偵辦。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庭訊中命甲○○供後具結後,甲○○始坦承上開證言均係虛偽不實,且係出於蔡夢所教唆等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張清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崑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