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秉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秉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知警惕,本案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而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嚴重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799號被告黃秉濠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秉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5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7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黃秉濠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20日2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友人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焰燒灼玻璃球,使其內固狀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化為煙霧狀後,用口鼻吸食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0月26日18時53分許,因屬施用毒品列管人口,為警取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秉濠雖經傳未到,惟其於警詢時已對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1紙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1份等在卷可稽。按一般施用安非他命者尿液可檢出安非他命最大時限為6天,此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3月9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警詢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尚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與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佐,被告於第1次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檢察官王元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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