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1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對於法院聲明異議之對象,以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書為限,倘主管機關尚未對於特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為處罰之裁決,竟逕自聲明異議,該異議即非合法。
二、本件異議人甲○○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781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4年12月3日在臺北市○○區○○街○○巷口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於民國95年1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1份在卷可稽,然查,上開違規行為現僅業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製單舉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EB443674號),尚未由主管機關做成裁決,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5年1月16日北市裁三字第09445165200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異議人於主管機關就本案件開立裁決書前逕自向本院聲明異議,依前開說明,其異議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