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七號
上訴人甲○○○
路1選任辯護人 蘇吉雄 律師
陳雅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十八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橫跨屏東縣東港鎮及新園鄉鹽埔村之進德(鹽埔)便橋由東向西即東港往鹽埔村方向遵循車道行駛,途經該便橋第十二根路燈處,適有 陳林 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由西向東對向行經該處時,因不明原因突然失控偏入來車道內,致與上訴人之機車左前把手暨左手指發生擦撞,又續前行失控撞及路旁橋墩而倒地傷及頭部,上訴人於肇事後,未待釐清責任,即生逃逸之意思,逕行離開現場, 陳林不 經他人緊急送醫,仍因傷重於同日二十一時許不治死亡等情,乃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警詢及同日檢察官偵查時已坦承有騎乘機車在進德便橋上與陳林不所騎機車擦撞發生車禍,證人 吳金 分於第一審及原審亦證陳其於案發當日十八時許,搭乘由友人 王珠玉 (已死亡)所騎機車經過進德便橋時,見一中年男子抱住滿身是血之陳林不搖晃,其曾詢問該男子有否叫救護車,該男子回答沒有,其乃幫忙打電話叫救護車, 嗣其 等再往前騎一段距離後,又見一位婦女跌倒在地,欲將機車牽起,旁邊地上散落一些東西,當時該便橋上只有陳林不及該倒地婦女所騎二部機車等語,所證與上訴人坦承其騎乘機車擦撞後,人車跌倒在便橋上,所購雞蛋掉落地上,旋欲起身牽車,遇有騎乘機車之女子經過等情,大致相符。另上訴人之夫 孔財陽 於偵查中又坦承於案發後曾到陳林不就醫之輔英技術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輔英醫院),並留下聯絡電話給陳林不之家屬,暨上訴人曾向其提及有一個人騎乘機車,車速很快,於擦撞伊機車後,即失控衝撞橋墩等語,據為說明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之部分理由(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行至第四頁第三行、第四頁末行、第五頁第一行、第五頁第四行至第六頁第三行、第七頁第八行至第八頁第三行、第九頁第十三行)。然依卷內資料所載,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警詢及偵查中雖曾供稱:「因我與他人(陳林不……)發生車禍,而 陳女 因送醫不治死亡,所以警方才通知我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我是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十八時十分在鹽埔村進德便橋(發生車禍)……」、「當時我是騎機車由東港往鹽埔方向行駛,而陳女也騎機車由鹽埔往東港方向行駛,當時我騎在自己車道,而看見陳女騎很快往我方向行駛來,後我的機車左把手就遭到陳女的機車左把手擦撞到,致使我左手手掌受傷,而致放於腳踏板之雞蛋有散落,而陳女擦撞到我後也未停車,我往後看時,就看見陳女機車行駛不穩,而速度也很快,但我不知陳女所騎機車在我後方摔倒並受傷」、「(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晚上六時十分,在屏東縣東港往鹽埔便橋上是否與人發生車禍?)有發生擦撞,我印象中是一位老人家」、「(車禍如何發生?)我是行進間,死者由我對向過來擦撞到我的手,但死者仍繼續行進」等語(見相驗卷第六頁反面、第十四頁正、反面),但嗣於偵審中已迭次否認有本件肇事逃逸犯行,辯陳當時與其擦撞的人是男性,不是陳林不,該男子於與其擦撞後並未當場跌倒,且隨即騎車離開(見相驗卷第十九頁反面、第六十四頁反面;第一審卷第十頁、第十一頁;原審卷第二十一頁)。證人 張春園 於第一審亦證陳:「(被告《上訴人》是否有說他有跟一個男的擦撞?)有,他在警局就說是跟一個男的擦撞,因為被害人體型、頭髮都像男的,所以筆錄就都作成男的,在驗屍的時候,被告就有跟我說不是這個人」、「(當時是講說是男的還是女的?)是一個男的」、「(為何筆錄會記錄成被害人?)當時只有那一件車禍有報案,然後是被告的先生到醫院提供資料所以我拿到資料後就去找被告,被害人有點像男的,時間、地點也差不多,所以就記錄成被害人」、「(被告跟你講過幾次是撞到男的?)第一次作筆錄,驗屍時也說好像不是他」(見第一審卷第三十六頁、第一0三頁)。另經第一審勘驗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之偵查錄音帶,上訴人確曾當庭聲稱所撞到的人是男的,不是女的(見第一審卷第一0二頁)。倘前開上訴人、證人之供證及第一審勘驗結果均無訛,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警詢及偵查時有無坦承騎乘機車在進德便橋上與陳林不所騎機車相擦撞?即值研酌;又依卷存筆錄所示,證人吳金分於第一審及原審雖證陳其在案發當日十八時許搭乘友人機車經過進德便橋時,因見陳林不滿身是血,有一男子在旁搖她,乃打電話幫忙叫救護車,嗣其等往前騎一段距離後,見另一位婦女跌倒在地,欲將機車牽起,旁邊地上則散落一些東西,當時該便橋上只看見二部機車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原審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但亦已坦陳無法指認該倒地之婦女是否即係上訴人,並稱該倒地之婦女年約
三、四十歲,身材比較瘦小,有塑膠袋掛在機車把手,並掉於地上云云,所證與上訴人供陳其與人擦撞後人車並未倒地,當時係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雞蛋掉落地上(見相驗卷第六頁反面;原審卷第二十一頁),及其於案發時已四十五歲等情,互核均不吻合。則吳金分所證與陳林不發生車禍之婦女是否即係上訴人?非無可疑,且原判決謂上訴人已坦承其騎車擦撞後人車跌倒在便橋上云云,亦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再證人孔財陽於偵查中已陳稱其係因一綽號「 文龍 」者告知上訴人騎車與人擦撞,遂趕赴車禍現場,經車禍現場人士告知傷者已送輔英醫院救治,其才又到該醫院找尋上訴人,因發現車禍傷者為陳林不並非上訴人,遂留下聯絡電話給陳林不之家屬,待其返回住處時,上訴人已經在家等語(見相驗卷第十八頁反面、第十九頁),所陳苟屬實,其當時似尚不明瞭本件車禍實際發生之情形,為何竟會留下聯絡電話給陳林不之家屬?原因何在?另其於偵查中雖又證述:「她(指上訴人)說有一個人騎很快擦撞到她機車之後就失控衝撞橋墩」,但經上訴人否認後,即又陳稱:「我的意思是說她跟我說死者擦撞後又很快的騎走」(見相驗卷第十九頁正、反面),況其所稱有一個人擦撞上訴人機車後就失控衝撞橋墩云云,其意是否即指該人衝撞橋墩後旋倒地受傷?亦不明確,能否以孔財陽前開供述及其曾留下聯絡電話給陳林不之家屬,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陳林不於車禍發生後係由一路人以機車載往輔英醫院急診,有該醫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輔醫病字第九二0五六號函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二頁)。輔英醫院之護士 林玉金 、 王靜慧 亦均證陳案發當日係由該醫院護士 陳雅萍 處理陳林不之急診事宜(見第一審卷第九十頁)。檢察官於原審並請求傳訊陳雅萍(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則陳雅萍於案發當日是否確係負責處理陳林不在輔英醫院急診事宜之人?其能否指出係何人載送陳林不至輔英醫院急診?如是,能否傳喚該證人俾證明上訴人有無本件犯行?均值深入研求。實情為何?為明真相,且此與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自應詳予查明。原審就上揭疑義未根究明白,亦未依檢察官所請傳訊陳雅萍,復未說明如何已無調查必要之理由,遽行判決,自嫌速斷而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洪文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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