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小字第六一號
原 告 丙○鋼鐵企業行即 楊家成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壹幣參萬玖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零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爭執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至同年六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鋼
鐵,共計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一十萬七千五百六十元,被告乙○○曾交付以被告
甲○○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共
六萬七千八百元之支票二張,以為給付貨款,詎上開支票經原告遵期提示,均遭退票
,屢經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為此對被告甲○○基於票據關係請求給付票款,對
於被告乙○○基於買賣關係請求尚積欠之貨款三萬九千七百六十二元,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發貨單、請款單、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等為證,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以供審
酌,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原告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之依據,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本件係小額訴訟,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條一項、第七十
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顏文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