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板交簡字第一三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九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九九毫克,於民國八十九
年十一月四日二十一時三十三分許為警查獲,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行之安全,於
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九九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所生交通安全危害,惟犯後坦白承認,尚知悔
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因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
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
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新法,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
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連士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陳建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