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八九號
原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橫山
訴訟代理人 蔡佳哲
被 告 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斌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八九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捌仟玖佰參拾元及民國九十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至十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洋酒等貨物,合計價款
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八千六百八十元,詎被告尚有部分貨款二十六萬八千九
百三十元尚未清償,被告乃簽發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票號DC0000000
號、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付款人、面額二十萬七千二百五十元;發票日九十年
一月二十六日、票號DC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付款人、面額六萬一
千六百八十元之支票二紙,詎分別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迭經追索無
效之事實,爰本於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判決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統一發票十四紙為證,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末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
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
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
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
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
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法定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朱家惠
法官彭松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