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0年度板小字第48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小字第四八四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紀建
  訴訟代理人  陳鳳鑾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小字第四八四號給付電話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連士綱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伍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租用原告第00000000號等十二號電話設備帳號,自民國八
十九年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五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台幣(下同)七萬五千零一元
,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申請書及欠費催繳函等件為證,且
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雖被告辯稱:伊已將系爭電話讓與他人,僅未向原
告辦理變更登記而已,原告應向現使用人求償云云,惟被告既仍為系爭電話登記
租用人,原告對之求償本無不合,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萬五千零一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建新
法官連士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
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
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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