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六七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即 徐銘
丙○○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七九六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
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肆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丙○○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七,其餘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甲○○、丙○○背書如附表壹所示之支票三紙,及被告丙○○
發票如附表貳所示之支票一紙,詎分別於如附表壹、貳所示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
,竟均遭退票,追索無效,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件為證,被告二人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
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
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丙○○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被告丙○○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票款,均屬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朱家惠
法官彭松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朱家惠
附表壹:背書人-丙○○、徐銘江(即 徐尉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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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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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南商業銀行忠興分行│九十年一│九十年一│八十萬元│ZB-八0四│
│ │月二十日│月二十日││六五二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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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九十年一│九十年一│四十五萬元│AC-七三二│
│ │月十日 │月十二日│ │二六九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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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邦銀行台南分行 │九十年一│九十年一│六十五萬元│CN-0四八│
│ │月三十日│月三十日│ │六九二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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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貳:發票人-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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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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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中小業銀行龍潭分│八十九年│八十九年│二十六萬四千五│AT-三八一│
│行 │八月十五│八月十五│百元│九七七三 │
││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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