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0年度花小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豪車
  訴訟代理人  石雯萍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貳萬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玖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要點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邀同連帶保證人被告乙○○,向原告購買機車,總價原為新
台幣(下同)四萬七千元,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支付價款,共計十二期,除自備
款五千元外,第二期起至第十二期止,每期應繳納四千九百元,總計應繳納五萬八千
九百元。詎被告除繳納自備款五千元外,第二期起即未繳納,尚欠原告五萬三千九百
元,扣除被告返還該機車另出售之價款三萬元及利息二千七百元,被告仍積欠原告二
萬一千二百元,爰依據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被告則以已將機車返還千美車行,車行老闆告訴伊只要還車就不必再
繳款等語置辯。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機車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購買約定書各乙紙為證,
,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其為真實。
二、被告雖抗辯以已將機車返還車行,車行老闆告訴伊只要還車就不必再繳款等語,
惟本件買賣契約締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甲○○,並非千美車行,千美車行老
闆對被告所作之任何承諾,尚不得拘束原告,是被告抗辯為無理由。從而,原告
依據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詹益盛
法官湯文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詹益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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