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0年度林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林簡字第一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金財 男四十五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U一■C0000000號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謝金財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補載菜刀一把係自被
害人住處廚房取得,非被告所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
條、第四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
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陳淑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李閔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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