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0年度板小字第48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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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小字第四八О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訴訟代理人 余黎芳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小字第四八О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
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約定條
款,申請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依約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十八日以
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分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付之循環利息及上開利息百分之
十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間尚積
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新台幣七萬九千九百八十四元,爰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及
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付之利息及利息總額
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等語。被告甲○○則以伊之身分證曾於八十八年二月間遺
失,渠未申請信用卡使用,並否認該信用卡申請書之簽名為真正等語,資為辯解
。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私文書除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外,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信用卡申請書係私文書之一種,被告否
認該申請書簽名之真正,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
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申請書一紙為證,惟為被告甲○○所
否認,即本院命被告當庭書寫其姓名,核與上開申請書上所簽姓名亦迥不相侔,
而上開申請書被告之簽名是否真正,原告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詞,況被告之身分證
曾於八十八年二月間遺失乙節,亦與所提身分證載明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補發等情相符,有該身分證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則原告主張之事實,顯難憑採。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甲○○給付前開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朱家惠
法官彭松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
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
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