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0年勞訴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80年度勞訴字第71號聲請人 周安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鄭炎生 間本院80年度勞訴字第71號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鄭炎生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全額退還裁判費用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前經本院以80年度勞訴字第71號事件受理在案,並經本院於81年5月21日辯論終結,於81年5月26日宣判,嗣經上訴審理中,聲請人於85年9月24日撤回起訴,業經本院調閱前開80年度勞訴字第71號事件卷宗(含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既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撤回訴訟,其本件聲請退還裁判費,顯與前開規定不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書記官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