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3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33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權雄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4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權雄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權雄明知 王琮仁 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王琮仁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在附表一所示自用小客車上竊取而來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5日後之同月某日晚間,在高雄市六合夜市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轉贈與不知情之夏○○使用。嗣經警方調閱失竊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至附表二所示之扣押處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證人夏○○、詹○○、王○○、張○○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馬○○於偵查中之證述。
㈡同案被告王琮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㈢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監視錄影光碟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㈣被告張權雄之自白。
三、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張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又被告張權雄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係分次收受王琮仁所給之物品,惟諒以本案扣押物品數目繁多,再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就附表二所示各該贓物款式、廠牌具體訊明後,業據被告張權雄確認係一次收受無訛(院卷第83頁),此外,別無證據證明被告張權雄就上開贓物係分次收受,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張權雄明知王琮仁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皮件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助長非法財產犯罪之風,造成警方追查贓物不易,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已歸還被害人等,損害業已減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101年度偵字第5482號卷壹第130頁、第132頁),併參酌其犯罪動機及其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權雄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王琮仁
所交付其行竊得之贓物全聯福利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因認被告張權雄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等語。訊據被告張權雄堅詞否認另有收受上開贓物之犯行,辯稱該卡片係其警方執行搜索在 夏怡參 車上找到的,伊沒有收受該卡片等語。經查,共同被告王琮仁自
100年10月至12月間多次借用夏怡參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行竊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琮仁證述明確(101年度偵字第5482號卷貳第5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存卷可參(101年度偵字第5482號卷壹第23頁、卷貳第101頁、第106頁),堪予認定,復以證人王琮仁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全聯福利卡是伊不小心放在張權雄車上,他們並不知道,是事後警方在他們車上找到等語(院卷第
78頁),核與被告張權雄所辯上情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1年度偵字第5482號卷壹第112頁至第115頁)附卷可參,並衡以一般購物商店會員卡片尺寸同名片大小,如經他人任意放置車上,苟非特加注意搜尋,自難查覺有異,堪認被告張權雄所辯非虛,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張權雄有收受上開全聯福利卡之犯罪事實,自難就此部分對被告張權雄遽以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相繩,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被告張權雄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屬單純一罪關係(院卷第79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行為人│手法│竊得之物(金額單│被害人│備註│││││││位:新台幣)│││├──┼────┼────┼───┼──────┼────────┼───┼───┤│1│100年10│高雄市苓│王琮仁│以螺絲起子敲│手提包2只(價值│詹○○│扣得附│││月15日凌│雅區三多││破 詹宜庭 車牌│共約4萬元)、數││表二編│││晨某時許│四路123││號碼3306-UN│位相機1部(價值││號1、││││號三多戲││號自用小客車│約1萬3千元)、││2、3所││││院前││右後車窗玻璃│RALPHLAUREN││示物品││││││方式,竊取車│POLO牌鑰匙包1只││││││││上財物。│(價值約1千元)│││││││││、RALPHLAUREN│││││││││POLO牌皮夾1只│││││││││(價值約1千5百│││││││││元,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信用卡、聯名│││││││││卡各1張、鑰匙1│││││││││串)。│││├──┼────┼────┼───┼──────┼────────┼───┼───┤│2│100年12│高雄市苓│王琮仁│以螺絲起子敲│LOUISVUITTON牌│王○○│扣得附│││月5日凌│雅區中華││破 王銘祺 車牌│手提包1只(價值││表二編│││晨0時許│四路82號││號碼5K-2553│7萬元)、皮夾1││號4所││││前停車格││號自用小客車│只(內有證件、信││示物品││││││右前車窗玻璃│用卡、現金1萬3││││││││方式,竊取車│千元)。││││││││上財物。││││└──┴────┴────┴───┴──────┴────────┴───┴───┘附表二:
┌──┬──────────────────┬───┬───────┐│編號│收受之贓物│被害人│扣押處所│├──┼──────────────────┼───┼───────┤│1│GUCCI牌手提包1只│詹○○│夏怡參所有之車│││(業經領回)││號3815-UF號自│││││用小客車上│├──┼──────────────────┼───┼───────┤│2│RALPHLAURENPOLO牌皮夾1只│詹○○│高雄市大寮區過│││(業經領回)││溪路98號張權雄│││││住所│├──┼──────────────────┼───┼───────┤│3│RALPHLAURENPOLO牌鑰匙包1只│詹○○│同上│││(業經領回)│││├──┼──────────────────┼───┼───────┤│4│LOUISVUITTON牌手提包1只│王○○│屏東縣萬丹鄉社│││(業經領回)││中村社中路31巷│││││60號夏怡參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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