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7年度營簡字第6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貳仟玖佰貳拾叁元,及如就學貸款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壹拾萬貳仟玖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
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依借款契約⑴第15條及⑵第18
條約定,合意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原為「臺灣銀行」,民國(下同)92年7月1日起變更
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按法人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原
屬「臺灣銀行」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臺灣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繼續承受或負擔,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於91年至92年間邀同訴外人 陳福來 (歿)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3筆,共
計新臺幣(下同)102,923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詳
如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遲延日起
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自應償付日加計違約金,
詳如附表所載。
(三)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
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
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被告甲○○自93年8月1日起即未
依約履行,迄今尚欠本金102,923元整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未還,雖經原告再催討,仍未還款,爰起訴請
求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就學貸款放
出查詢單、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70)資料表、戶籍謄本
等影本各一份及放款借據影本二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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