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小字第13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366號
原   告  施伯融
被   告  陳幼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陸拾伍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捌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17日13時16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號196、197號車格處發生交通事故,原
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54,632元(含稅
)【零件12,830元(未稅)、工資39,200元(未稅),含稅
52,030元×1.05=54,6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拖車費用
1,200元,並受有營業損失15,000元,共計70,832元。爰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
,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前曾到場所為聲明
及陳述略以: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不合理,且原告修車未經
被告同意。原告的車係以6萬元購買,卻向被告求償5萬元,
並不合理,且應計算折舊。原告車行駛在被告車後方,被告
車當時要變換車道到右側車道,但被告車未打方向燈,原告
車撞擊被告車後方後,因為原告車車速很快,又往前撞到其
他人的車,警方有說原告沒有保持安全距離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於107年1月17日13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市○○區○○路由東
往西行駛在內側車道,行經臺北市○○區○○路○○號196、
197號停車格前,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
注意安全距離,而撞擊同向行駛在外側車道原告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
往前碰撞停在196號停車格之訴外人 劉文超 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2780-RM號小客車),2780-RM號
小客車再往前推撞停放在197號停車格之訴外人 簡芳鈺 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Y-5385號小客車),
造成原告車輛右前車頭及左前車門受有損害等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知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圖、原告車輛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
卷第13至35頁、第137至14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案卷核閱無
訛,堪信為真正。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被告就因
此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至被告雖辯稱原告車輛車速很
快,且警方有說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云云,然依初步分析研
判表、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及兩造之談話紀錄表均未提及原
告車輛有超速及未保持安全距離等情事,被告亦未提出證據
證明原告車輛有超速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事實,被告所辯,
委無足採。
㈡原告請求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請求原告車輛修理費用17,588元部分,為有理由:
查原告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費用54,632元(含稅),其
中工資13,472元、零件41,160元,業據原告提出巧鳴汽車有
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25、129
、131、133頁)。而原告車輛於88年5月出廠,至107年1月1
7日發生本件事故止,已出廠18年9個月,有原告車輛行車執
照為佐(見本院卷第123頁),原告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受
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原告車輛使用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
年數5年以上,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原告車輛
之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4,116元(計算式:4
1,160元×10%=4,116元),加計工資13,472元,共17,588
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
⒉原告請求原告車輛拖吊費用1,200元部分,為有理由:
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拖吊費用1,200元,有24H道路救援服務
簽認單為佐(見本院卷第41頁),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核
屬有據。
⒊原告請求營業損失15,000元部分,為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
致有15,000元之營業損失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確因本件事
故而有不能營業及因此減少營業所得之證明,原告此部分請
求,尚非有據。
⒋依上合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車輛修理費用17,588元及
拖吊費用1,200元,共計18,788元,為有理由。
㈢綜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78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5日(見本院卷第4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部分勝訴,故訴│
├──────┼─────────┤訟費用其中265元由│
│合計│1,000元│被告負擔,餘735元│
│││由原告負擔。│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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