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6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   告  王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零柒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
拾肆萬捌仟捌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約定由原告核發信用卡
供被告使用,被告得持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
及預借現金,被告持卡消費或預借現金後,應於每月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繳納消費款額及預借現金額,或應繳納最低應繳
金額(按交易金額2%計算,如低於新台幣(下同)1,000元
,以1,000元計算),餘款則依約定之分級利率2.88%至14.9
8%,按原告銀行核定之循環信用利率(本件利率為12.73%)
計算利息,並訂有合意管轄條款。詎被告未依約繳納,依約
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
之全部款項(約定條款第22、23條)。距被告自發卡日起迄
至107年12月5日止,尚欠信用卡消費簽帳款14萬8833元、利
息1,921元,共15萬0754元之款項尚未清償。爰本於信用卡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帳簿查詢、計息摘要、繳款明細、帳單查詢、消費明細為
證。信用卡申請書部分,經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消費借貸與委任之混合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元(即裁判費1,660元),由被
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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