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馬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長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長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
於「107年11月17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7年10月17日」
、第3行關於「19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9時32分許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件被告許長慶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民國106年9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次於107年10月17日再犯本件公共危險
案件,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許致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38號
被告許長慶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之1
居澎湖縣○○鄉○○村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長慶自民國107年11月17日16時許,在澎湖縣西嶼鄉內垵
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應知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於同日19時30分許
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澎湖縣縣道0
00號道路由內垵村往外垵村方向行駛,至該縣道0000○里○
○○○村00號之00號倉庫前),與停於路旁車號0000-00號
自小貨車發生擦撞,造成許長慶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
左腕、右膝挫傷並擦傷等傷害,而送往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
急救。嗣員警據報至上開醫院,於同日21時20分許,測得許
長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查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長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
診療處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照片9張,足徵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長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
駛之公共危險罪嫌。至被告固於員警至上開醫院處理時,當
場承認為肇事者,此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當時尚未坦承酒駕
,係經酒測後,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該員警已
發覺被告犯行後,始坦承酒後駕車,與刑法第62條規定未合
,末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檢察官黃政德
檢察官詹益昌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書記官林貝珊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