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馬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生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
11行關於「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至2行關於「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三重分局」外,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惟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表
示拋棄所有權(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71
85號卷第3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許致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7號
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街0號之1
居澎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第1次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第2次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89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
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裁定送強制戒治,
於91年2月22日執行完畢,其前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178號提起公訴,由
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8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5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確定,強制戒治於91年2月22日執行
完畢,有期徒刑部分則於91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復於92年間因逃亡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3年度法
仁判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6月5日執行完
畢。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87號判處有
期徒刑9月、7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18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94號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刑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15日,另因施用毒品罪,經同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
4月、8月、4月、5月、9月、5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2年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罪,經同法院判決有期徒
刑10月確定,接續前案執行至102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再
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4
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4月2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17日10時許,在澎湖縣○○
市○○路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用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7年8月19日16時2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仁愛
街與富華街口,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甲○○主動交出隨
身之藍色包包,內含毒品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個,經警對
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
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張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
稽,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資料1份在卷足
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毒
品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
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檢察官陳建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書記官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