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陳勁文
相 對 人 陳佑昀 即 陳詩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又按強制執
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
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
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
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
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
法第18條固有明文,惟此所謂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
、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
號裁定意旨參照),其他法院無從知悉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及應否命供擔保,自無此項裁定停止執行之權,準此而論,
前述訴訟之受訴法院就停止執行之聲請,應有專屬管轄。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
司票字第2714號本票裁定,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
108年度司執字第4925號案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然聲請人已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板簡字第1543
號事件(下稱系爭案件),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訴訟,而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人遭查封之財產若遭拍賣,
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願供擔保,請求准予系爭執行
事件於系爭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雖由本院受理執行在案,然本件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受訴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有起訴
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自應由該法院判斷是否有停止
執行之必要性及供擔保金額若干,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停止
強制執行之聲請,依法應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之,茲聲請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