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8年度馬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馬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芳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剪刀1把,雖係供被告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
物,惟該剪刀係屬告訴人莊○○所有,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
(見偵卷第103頁),且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以宣
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54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許致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7號
被告陳明芳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路000巷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芳(尚未經法院核准保護令)於民國108年1月24日下午
2時52分許,前往其前配偶莊○○所住之澎湖縣○○市○○
街000號00樓之0,要詢問前妻要不要讓他回去住之事。嗣與
莊○○發生口角,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先徒手將茶几上之茶
具掃到地上,再用腳踢電視機,致茶具破裂、電視機損壞不
能使用而生損害於莊○○(損失約新台幣4萬元)。嗣又基
於恐嚇他人安全之犯意,隨手持屋內莊○○所有之剪刀一把
,持以作勢要刺莊○○,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
恐嚇莊○○致其心生畏懼。旋為已獲報前來處理之員警發現
制止,並當場查扣剪刀1把而悉上情。
二、案經莊○○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明芳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莊○○、證人 陳凱宏 於警詢中所述相符,復有逮捕
通知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家庭
暴力事件通報表、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8張等物在卷可按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陳明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305條之
恐嚇罪嫌。被告上揭2罪行為不同,法益有別,顯係基於各
別犯意為之,請予以分論併罰。又扣案之物係告訴人所有,
業據告訴人指述甚詳,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檢察官陳建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書記官粘惠婷
附錄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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