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03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複 代理人 鍾奇維
被 告 林嘉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壹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於88年5月
將其松山、台中二分行營業及資產負債讓售予荷商荷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商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並持卡消費
,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並依
約給付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就刷卡債務未如期
繳款,且就其積欠之債務無任何清償,至94年8月24日止,
尚積欠新台幣(下同)26萬1579元未清償。嗣荷商荷蘭銀行
台北分公司於94年12月1日將上開債權售予訴外人新榮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並於該日依金融機構
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訴
外人新榮公司復於98年7月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
告通知債務人,上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原告,並對被告發
生效力。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
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
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是被告應給
付自94年8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契約約定之年息
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1
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注
意事項、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金額表、報紙公告、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47號民事裁
定、存證信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70元(即裁判費2,870元),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