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6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樓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且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上開規定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同條例第44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復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甲○○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資料,致無從審查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是否屬實,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60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月4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3頁),則聲請人至遲應於98年2月2日向本院為補正。詎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顯已逾上開60日補正期限,揆諸首開說明,其更生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古振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書記官羅伊安附表:
⒈聲請人配偶徐瑞萍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近1個月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⒉聲請人之在職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自95年1月起迄今之薪資轉帳證明、薪資單影本。
⒊釋明聲請人居住房屋(即臺北縣○○鎮○○路○○○巷○○弄○號
6樓)之所有權人,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⒋釋明聲請人之配偶有無負擔房屋貸款,並提出房屋貸款契約書影本及每月繳交房貸之證明文件。
⒌應受扶養人 張志豪 、 張志聖 、 張思涵 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1個月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⒍具體說明聲請人全家每月需支出新臺幣40,000元生活費用之細項(應臚列各項費用,勿僅以一概括總數提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