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34號債務人甲○○○○○○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玉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書記官朱亮彰附表:
1、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債務人自民國95年10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來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並提出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二者皆須提出),且不得以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內容代替。
2、債務人對債權人彰化銀行負有擔保債務400萬3000元,惟其名下並無不動產。債務人應說明該擔保標的物是否為其現居住房屋,若否,應提出該擔保標的物之相關證明文件。
3、債務人所居住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貸金額繳納證明,並說明所居住房屋坪數,供何人居住,如何分擔房貸金額及相關居住費用,提出所有居住人收入證明。
4、債務人所居住房屋97年度全年水、電、瓦斯、電話費繳費明細(向繳費單位申請)。
5、關於家庭共同必要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應由債務人及其配偶依收入金額比例分擔。債務人應提出適當單據,分別詳列每月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家庭共同必要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之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其必要性,不得以概括項目及概括金額代之。
6、債務人配偶 胡麗萍 95、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自97年1月起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97年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影本。
7、債務人於積欠高額債務無力清償情形下,仍支出車貸、油費、維修保養費、牌照稅及燃料稅,合計每月達新臺幣(下同)1萬5993元。債務人應說明使用汽車之原因及必要性,並表明若經裁定開始更生,是否同意將汽車變賣以清償債務,並節省相關支出。
8、提出適當單據,說明債務人手機費用每月須1400元及其必要性。
9、提出適當單據,說明雜支費用每月須1400元之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必要性。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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