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73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甲○○
之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玖拾玖萬零伍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2年6月24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之款項,另約定編號三號以新臺幣(下同)700,000元為限額之循環款項,均約定以每個月為1期,按月繳納利息,其中編號一、二號借款自借款日起至第24期止,分別按年率3.25%及4.25%計收,自第25期起改按原告之指數房貸利率分別加
2.55%及3.55%計收;編號三號借款則按訂約日之原告指數房貸利率即1.42%加3.5%合計4.92%計收,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借款後,編號一、二號借款自94年1月7日起;編號三號借款自94年1月21日起即未再繳納利息,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未清償。又被告甲○○係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亦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3份、交易查詢3紙、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客戶往來明細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再被告丁○○既為系爭債務之借款人,被告甲○○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詠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書記官陳孟瑩附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借款金額│借款日│積欠金額│利息│違約金│├──┼──────┼───┼─────┼─────────┼──────────┤│一│3,300,000│92年6│3,104,253│自94年1月7日起至│自94年2月8日起至清││││月24日││清償日止,按年息3.│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25%計算│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二│200,000│92年6│189,163│自94年1月7日起至│自94年2月8日起至清││││月24日││清償日止,按年息4.│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25%計算│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三│697,134│93年6│697,134│自94年1月21日起至│自94年2月22日起至清││││月23日││清償日止,按年息4.│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92%計算│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