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9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4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15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貳點零玖公克,空包裝重壹點零捌公克)及殘餘海洛因之吸管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後毛重合計玖點柒公克)、殘餘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壹支、殘餘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貳點零玖公克,空包裝重壹點零捌公克)、殘餘海洛因之吸管壹支、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後毛重合計玖點柒公克)、殘餘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壹支、殘餘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1月6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4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第1、2級毒品,仍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6月28日晚間,在高雄市○○路上某PUB店內,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吸食器內下方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
94年6月29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4之住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5小包(合計淨重
2.09公克,空包裝重1.08公克,起訴書誤載為6小包)、甲基安非他命7小包(驗前毛重9.8公克、驗後毛重9.7公克)、殘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各1支、殘餘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而其經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按。再被告經警查獲時,於其住處起出疑似海洛因白粉6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其中5包確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5包合計淨重2.09公克,空包裝重1.08公克,其餘1包則含第3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0.17公克)、有該局調科壹第00000000
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另起出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晶體7小包、吸管2支及吸食器1組,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後,該7包晶體確定係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9.8公克、驗後毛重9.7公克),吸管2支則分別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留其上,吸食器1組亦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該院檢驗報告4紙(報告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號)附卷可憑;被告雖辯稱上開物品為其友人「 黃聖仁 」借放云云,惟對於「黃聖仁」之年籍資料均無法提供,且上開物品均係放置於被告住處之房間內,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認上開物品應係被告所有,是被告上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1月6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4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1、2級毒品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1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1、2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第1、2級毒品罪,惟該次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自應念及國家刑事政策對於初犯施用毒品者,先施以觀察、勒戒,期使斷癮,不致再犯,被告竟於前案不起訴處分後未能悔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5小包(合計淨重2.09公克,空包裝重1.08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7小包(驗前毛重9.8公克、驗後毛重9.7公克),應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吸管2支送驗結果分別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亦含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量微無法秤重),已如前述,因其所含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扣案物不能分離,應視同毒品,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白粉、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至扣案另1包疑似海洛因之白粉(淨重0.17公克),經送驗後未含海洛因成分,而係含第3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與另外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及帳單4紙,均與被告本件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行無關,是就此部分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陳筱蓉法官盧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