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3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21255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因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94年度訴緝字第154號),然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其合於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等逕依簡易程序予以簡易判決處刑,爰先指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甲○○係址設高雄縣○○鄉○○村○○路94之42號2樓「峻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峻暉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每位股東均應實際繳納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於峻暉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未向其餘股東 陳愛菊 等人實際收取股款,為求順利取得存款證明,俾便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乃於民國81年11月間某日,透過有犯意聯絡孫姓成年代辦業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向亦有犯意聯絡之成一會計事務所實際負責人 劉雪妙 借款新臺幣100萬元,並直接存入甲○○因受劉雪妙之指示、而前於同月21日開立之中興商業銀行戶名「峻暉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充作已收足全數股款之證明。嗣取得銀行開具之存款證明後,劉雪妙即旋將前揭帳戶資金提領、轉匯一空,並將該存款證明交由孫姓代辦業者連同設立登記申請書等件,一併執往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起訴書誤載為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應予更正)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並於同月28日經核准設立登記。
三、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甲○○之自白;㈡證人即共同正犯 謝雪妙 於調查中之陳述,及89年12月12日於
本院88年度訴字第52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㈢財政部82年10月2日台財融字第821155002號函暨附中興商
業銀行營業部開立活存戶申請存款證明清冊;㈣財政部83年5月10日台財融字第831979992號函暨查核、更正
資料;㈤峻輝公司設立登記及歷次變更事項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時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原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萬元以下罰金」,於86年6月25日修正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雖僅將原條文所定之罰金刑由以銀元計算之2萬元,修法改為以新臺幣計算之6萬元計算,其餘法定刑部份未有變更,惟修正前後之法律既有不同,應認已屬法律變更;又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再度修正,將該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移列為同條第1項,並規定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原有期徒刑暨拘役部分亦未予修正,惟將罰金額度予以提高。玆經比較結果,以86年6月25日修正者對被告最為有利,則按首揭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中間時法予以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乃係犯86年6月25日修正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被告與孫姓代辦業者及劉雪妙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孫姓代辦業者及劉雪妙雖均非峻暉公司之負責人,但與具有該身分關係之被告間既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22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漏未比較新舊法,尚有未洽,附予敘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迅捷、便利而委託他人代辦登記致罹刑典,惟尚無藉虛設公司名義,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情事,犯罪動機非惡,且所生危害尚淺,及犯後坦認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立法院於90年1月4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月10日公布施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新法,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按,其因不諳法律致觸法網,且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以內容不實之存款證明申辦峻輝公司之設立登記,所為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情,經查:
㈠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
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被告為前開犯行時之公司法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第412條第
1項規定「有限公司應於章程訂立後15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一、第101條所列各款事項。二、繳足股款之證件。三、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同條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依上開規定觀之,本件被告向主管機關申請為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是否確已繳足,主管機關應派員進行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僅依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是以被告明知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繳足,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予以登載,應無另成立刑法第214條,甚或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等罪之餘地至明(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以所填製者係會計憑證或帳
冊為限,若所填製者並非帳冊,亦不能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即與該條之要件不合。本案所執以申辦公司設立登記之存款證明,既不足以證明任何會計事項之經過,且係銀行製發而非被告所填製,自非屬會計憑證,從而被告所為,亦核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定,顯然有間。
㈢被告並無另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均業如前述,惟公訴人認此2部分犯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以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末本案自85年9月10日開始分案偵查時起,至93年9月17日發布通緝時止,形式之刑罰權既因實施偵查、審理而始終在進行之中,即無追訴權不予行使之情形,該段8年又7日之期間,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679號、76年度台上字第531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之判決時點與被告之行為時點,相隔雖近13年,惟本案之追訴權,仍顯未罹於10年時效而消滅,併以指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86年6月25日修正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修正後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86年6月25日修正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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