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1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571號)及移送併辦審理(94年度偵字笫21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金鷹」貳台(含IC板貳塊)及新台幣貳仟陸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後始得營業,竟未辦理登記,即基於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㈠自民國94年9月4日起至同年月7日下午3時50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路○○號「香饌泡沫茶飲店」內擅自擺設電子遊戲機「金鷹」1台,插電供不特定人把玩營利。嗣於94年9月7日下午3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上開「金鷹」電子遊戲機台1台(含IC板1塊)及機台內新台幣(下同)2,480元;㈡自94年
9月8日起至同年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好口小吃部」內擅自擺設電子遊戲機「金鷹」1台,插電供不特定人把玩營利。嗣於94年9月24日下午
3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上開「金鷹」電子遊戲機台1台(含IC板1塊)及機台內180元。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審理。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上揭犯罪事實㈠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
(見警卷笫1至2頁),並有「金鷹」電子遊戲機1台(含
IC板1塊)及機台內10元硬幣248枚,共計2,480元扣案可稽(參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特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笫
6至9頁、笫11頁),復有臨檢紀錄表、代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5幀附卷可資佐憑(見警卷笫12至15頁),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於偵訊中雖辯稱:係伊與伊朋友二人把玩云云,然與其於警詢中坦稱:每日營業額約400元,供不特定人把玩等語不符(見警卷笫1頁反面、笫2頁),且其為警查扣時機台內有10元硬幣248枚之多,已如前述,若僅係被告與友人2人自行把玩,自可以鑰匙打開機台即可把玩,何需投入如此多之10元硬幣,復佐以被告為警查獲時係將上開電子遊戲機置放於開放式空間,有插電營業,螢幕有顯示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笫1頁反面),是上開機台係被告供不特定人把玩以營利乙情,實屬灼然甚明,被告上開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有犯罪事實㈠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上揭事實㈡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
併警㈠卷笫1至2頁),並有「金鷹」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塊)扣案可佐(參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特品目錄表,見併警㈠卷笫3至5頁、笫7頁)。又上開電子遊戲機為警查獲時有插電營業,且機台內有10元硬幣18枚,共計18
0元乙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營業場所檢查紀錄1份附卷可稽(以上見併警㈠卷笫2頁、笫8頁,然併案意旨書及卷內扣押物品清單均漏載有查扣18
0元),此外,復有保管條1份及現場照片2幀附卷可資佐憑(見併警㈠卷笫9、13頁),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雖翻異前供辯稱:查獲之機台未供不特定人把玩,插電係因伊在檢查,銅板係伊投入云云,然與其於警詢中坦稱:伊於94年9月8日開始擺設「營業」,下午3時起至晚上12時許止,「每日營業額約10至20元」等語不符(見併警㈠卷笫2頁),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自承警詢筆錄上所載「每日營業額約10至20元」確為其所述(見併偵㈠卷笫6頁)。又上開遊戲機台為警查獲時內有10元硬幣18枚,並有插電營業乙情,已詳如前述,亦與被告前揭警詢中自白其擺設機台「營業」,每日營業額10至20元等語相符,此外,復酌以被告係將上開遊戲機台「插電」,並置於「好口小吃部」此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堪認被告是將上開機台供不特定人把玩以營利,其上開偵訊中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有犯罪事實㈡之犯行,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89年2月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例第1條明示「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設定本條例。」是該條例立法目的之一即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又該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並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營業級別、機具類別、營業場所管理人、營業場所之地址。故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為益智或娛樂類遊戲之營利事業(同條例第3條、第4條參照),應依前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依同條例第15條之規定,即不得經營電子場業。又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故商業登記法第4條所規定之小規模商業,縱得免依該法申請商業登記,但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不待言。否則,業主為逃避該條例之規範、處罰,儘可以「兼營」或「小規模」等經營方式為之,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之目的,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分別於上揭犯罪事實㈠、㈡所載時、地擺設電子遊戲機臺,供人娛樂以營利者,衡諸前揭說明,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仍應依前揭條例第22條論處。
四、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被告先後2次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告犯行(即犯罪事實㈡),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犯行(即犯罪事實㈠)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有贓物前科之素行(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貪圖小利,未依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然考量其於「香饌泡沫茶飲店」、「好口小吃部」擺放電子遊戲機台之時間均尚短,數量亦各僅1台(共2台),對社會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犯後未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鷹」共2台(「香饌泡沫茶飲店」、「好口小吃部」各為警查扣1台,共2台,含IC板2塊)及自上開2部機台內合計扣得之現金2,660元(2480元加180元等於2660元),均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笫1頁反面、併警㈠卷笫2頁),且分別係供本件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笫56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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