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5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169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貳點貳公克)、MDMA錠劑肆顆(驗後毛重壹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大麻壹包(淨重零點貳肆公克,及內含大麻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貳點貳公克)、MDMA錠劑肆顆(驗後毛重壹公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大麻壹包(淨重零點貳肆公克,及內含大麻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後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毒偵字第7192、7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6月14日甫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先後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MDMA之概括犯意,自94年7月初之某日起,連續在高雄市○○路地址不詳之享溫馨KTV、高雄縣鳳山市○○路詳址不知之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均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平均約1天施用1次,最後一次於94年8月10日晚上11時許,在前揭高雄市○○路之享溫馨KTV內施用;又自94年7月初之某日起,連續在前述高雄市○○路名為享溫馨KTV內,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數次,均以每次吞服MDMA錠劑半顆之方式施用,平均約每2週施用1次,最後一次於94年8月10日晚間10時,在上開享溫馨KTV處施用。另其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94年8月3日晚上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詳址不知之藍宇網咖店內,收受年約28、9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凱仔」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大麻後,即非法持有。嗣於94年8月11日下午3時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仁愛街口處查獲,並扣得自甲○○身著衣褲之褲袋內起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2.3公克、驗後毛重
2.2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另自其所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所查得MDMA錠劑4顆(驗前毛重1.08公克,驗後毛重1公克)及所持有之大麻1包(淨重0.24公克,及內含大麻之包裝袋1個)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坦供不諱,且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被告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稽(見偵卷第14頁);復有白色晶體1包、藥錠4顆、玻璃球吸食器1組、煙草1包等扣案可證,而上開白色晶體係甲基安非他命、藥錠為MDMA、玻璃球吸食器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均經本院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屬實,此有該醫院之檢驗報告3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22、26頁),而前揭煙草係大麻一節,亦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通知書1紙可考(見本院卷第28頁);又被告前於92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後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192、7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卷附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列印本1份(見偵卷第24頁)可參,顯見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未曾施用大麻,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57頁),且本院就被告尿液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亦呈大麻陰性反應,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1-1頁),則知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既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行為無任何關聯,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自不能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犯行所吸收,併敘明之。又被告雖有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以及連續施用MDMA之行為,然縱使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雖係不同種類之毒品,然既均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MDMA,所犯均同為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是以即使被告分別連續施用上開2種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亦應認所犯為一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連續犯,並從一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而不得僅因其所施用者係
2種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即認係2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予以分論併罰。是被告所為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數次MDMA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94年7月初某日起至同年8月上旬某日止之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連續施用MDMA犯行部分起訴,惟查被告所犯該部分之犯行罪,與業經起訴之犯行部分,係連續犯,已如前述,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又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6月14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遞加重之。再被告所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與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92年5月及同年12月間,即先後均因施用毒品案件,2次經本院分別裁處觀察勒戒,且均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2次觀察勒戒均已執行完畢,並分別均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在案;又於93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
93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均已先後執行完畢,且上開有期徒刑6月,係於94年6月14日始執行完畢,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92年間2次因施用毒品犯行涉案,均獲邀寬典,經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後,竟無悔意,又於93年間再度先後
2次涉犯施用毒品案件,且均遭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且於
94年6月甫執行完畢,未幾,即於同年7月初起又為本件毒品施用犯行,顯見其陷溺毒癮已長達3年,應以較長期間之強制禁戒處遇,期能儘早澈底袪退毒癮,以及其犯罪後於審理中均坦供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毛重2.2公克)、MDMA錠劑4顆(驗後毛重1公克)、大麻1包(淨重0.24公克,及內含大麻之包裝袋1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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