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7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明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5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交訴字第20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潘明輝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明輝於民國101年4月2日晚間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行駛,行至上開經武路與鳳明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色良好,視線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此時適有 吳愛真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同向行駛至該處停等紅燈,潘明輝因未及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其駕駛之小客車右側車輪輾壓吳愛真之左腳,吳愛真因而受有左足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已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吳愛真見狀即用手拍打潘明輝小客車之引擎蓋,並大聲喊稱:「你壓到我的腳了」等語,詎潘明輝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思留在現場報警處理,或將吳愛真送醫救治,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該上開車輛右轉鳳明街離開現場,吳愛真見狀即記下潘明輝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後,報由警方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現場及車輛照片7張。
㈡、吳外科骨科診所101年4月3日診字第No101(丙)168號診斷證明書1份。
㈢、被害人吳愛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竟擅自離開現場,置受傷之被害人不顧,不僅影響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時機,且危及被害人身體,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顯有悔意,並以新臺幣(下同)6千元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足見其悔意,復考量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與其逃逸對傷者所生之危險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以示懲儆。
㈡、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惟已坦承罪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足見其悔意,已如前述,相信被告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道路交通安全之法治觀念,及肇事後如有造成他人傷害,應留於現場加以救助之立法本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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