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748號
原 告 莊育孟
被 告 宏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輝龍
訴訟代理人 李松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6日向被告購買坐落桃園
市○鎮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區○○
路○○巷○號10樓之7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於108
年4月24日交屋後,原告發見系爭房屋之水壓不足導致熱水
忽冷忽熱,顯有瑕疵,然被告僅在同棟大樓之11樓安裝加壓
馬達,不顧10樓亦有水壓不足之問題,原告遂於108年10月
1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就系爭房屋安裝加壓馬達,
惟均未獲置理。原告只好自行安裝水壓測試表、熱水器加壓
泵,而分別支出新臺幣(下同)350元、3,500元,另需購
買屋頂全部全戶加壓泵8,15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360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
2,000元,及自10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具狀及到庭辯稱
:被告興建系爭房屋時,於系爭房屋之樓層有預留管線,且
均依照臺灣自來水公司之審圖施做,合於相關規範。又依兩
造所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被告並無裝設加壓馬達之義
務,原告應就其買受標的物存有瑕疵一情,負舉證責任,非
可單憑樓層數之高低推論有裝設加壓馬達之必要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
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
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缺
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
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354條、第36
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
規定。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瑕疵乙節,既為被告所否
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自來水供水壓力應達1kg/c㎡,而系爭房屋
水壓未達上開標準,顯有不足等語,業據提出內政部營建
署網站「建築物給水排水設備設計技術規範」(下稱系爭
技術規範)、現場實測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7頁)
,惟被告辯稱:依系爭技術規範3.4.4規定,水栓及衛生
設備供水水壓不得低於0.3kg/c㎡;其因特殊裝置需要高
壓或採用直接沖洗閥者,水壓不得低於1.0kg/c㎡,水壓
未達前項規定者,應備自動控制之壓力水箱、蓄水池或加
壓設施,然所謂「特殊設備」依系爭技術規範1.4用詞定
義第26點規定,係指廚房設備、洗滌設備、醫療及特殊配
管設備、游泳池設備、公共浴室設備、水景設備及噴水池
設備、事業系統排水處理設備、放射性排水處理設備、垃
圾處理設備等的特別設備總稱,而原告所主張之給水設備
,應屬「水栓及衛生設備」,而非「特殊設備」,是被告
出賣之標的物並無瑕疵等語,並提出系爭技術規範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經查,系爭技術規範3.4.4
規定說明:「⑴建築物所採用之直接給水方式,利用配水
管本身之水壓,而將水直接供應到用戶各用水設備,此需
配水管能經常保持足夠水壓,可避免用戶另行加壓並保持
水質不受污染,而為使供水區域內用戶儘量能夠獲得直接
供水,以確保水質水量之衛生安全。⑵參照「自來水用戶
用水設備標準」訂定之。」,是以,系爭技術規範既已訂
立建築物所採用之直接給水方式之水壓標準,且系爭房屋
之給水排水設備應僅屬「水栓及衛生設備」,而非屬系爭
技術規範1.4用詞定義第26點所例示之「特殊設備」,且
依原告所提出之現場實測照片,系爭房屋之水壓顯已逾
0.3kg/c㎡(見本院卷第14頁),足見系爭房屋之水壓
已達系爭技術規範所定之水壓標準,即難認系爭房屋有何
瑕疵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水壓測試表、熱水器加
壓泵、屋頂全部全戶加壓泵,共計1萬2,00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
2,000元,及自10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賴家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