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0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賴鴻嗚 律師
莊信泰 律師 黃俊達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一四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一行為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前罪處斷,並以上訴人所犯,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海洛因貳小包(驗後淨重計零點零柒公克)及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計零點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海洛因包裝袋貳個及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個均沒收,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等之證言及合法調查所得證據,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訊時之自白,證人 趙志成 、 王智輝 及 林中立 於警訊或偵審時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兩份,及其他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確有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摒棄不採上訴人所為事後有利之辯詞,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依據林中立之證詞,上訴人係在毒品交易行為完成後始吸食海洛因,況所吸食者,亦非取自趙志成所購得之海洛因,毒品交易行為與吸食海洛因行為無關連性,上訴人自無藉完成毒品交易以獲取吸食毒品之主觀營利意圖,原判決未憑證據,僅以單一次之毒品交易行為,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洵有未洽等語,係就原判決理由一、二已詳為說明與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委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 賴建廷 ,不為無益之調查,自不得指為調查未盡。再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判決理由是否完備,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犯罪情節之輕重,已分別在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由欄詳加論斷,最後敘明審酌其犯罪動機、對社會所造成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存在。至上訴人指稱,其已供出毒品來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但上訴人雖供明向綽號「大頭」及賴建廷購買毒品,然警方並未因而破獲「大頭」等二人,依上開法條之反面解釋,自不得減輕其刑。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為說明與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