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九號
上訴人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屬強制辯護案件,原審未明確訊問上訴人等是否要選任律師為其辯護,即指定公設辯護人為上訴人等辯護,並隨即辯論終結,其訴訟程序顯然違法。㈡上訴人甲○○於原審已供出同案被告之真實姓名為 李啟成 ,原審未依法傳訊,且未在筆錄中記載,又未依職權傳訊被害人 黃君亮 到庭對質,均有應依法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上訴人等有共同強盜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携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其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甲○○及乙○○對於本件犯罪事實,迭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君亮、 陳志慶張志豪 、力成公司工程師 鄭智聰羅宏安 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訴人甲○○所書與力成公司遭竊之貨物相同之貨品編號紙條一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二紙、強盜行車路線照片影本五紙、力成公司遭強盜貨品紙盒包裝照片一幀、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條在卷可稽;又將自車號00|0二一三號自小客車(懸掛LO|七八七0號車牌)上所採集之指紋照片二十張、車內後視鏡及上訴人二人指紋卡片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鑑驗結果為送鑑自上開自小客車車窗玻璃紙上所採集之指紋照片與上訴人乙○○之指紋相符,而自車內後視鏡上之指紋一枚上訴人甲○○之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刑紋字第0九一00八三三二五號鑑驗書在卷可考;再自上訴人甲○○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號所查扣之膠帶及綑綁被害人黃君亮之膠帶二段,經新竹縣警察局測量後均為四點八公分,亦有新竹縣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竹縣警刑四字第0九一000四八五三號函暨照片八幀附卷可佐;另扣案之口罩經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後,鑑驗結果亦與上訴人甲○○之DNA型別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在卷足憑,足認上訴人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等之犯行堪予認定,分別於判決理由內證述甚詳,經核原判決並無不合。至原審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已記載告知被告得選任辯護人(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本件係屬強制辯護案件,原審因上訴人等未選任辯護人,乃依職權指定公設辯護人為上訴人等辯護,此亦有審判筆錄可稽(見同上卷第八十頁),故上訴人等指摘原審未待其選任辯護人即依職權指定公設辯護人,程序顯有瑕疵乙節,容有誤會;又上訴人甲○○於審判期日雖供稱:「本件到現在並沒有很明朗,是 李成 指使我們做的,請從輕」云云,已載明於審判筆錄中(但並未供出住所,以供傳訊)(見同上卷第八十頁)上訴人指摘原審未於筆錄記載,亦有誤解,再命證人與被告對質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均非當事人所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徒憑己意,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抽象指摘原判決調查職責未盡云云,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本件上訴意旨所指陳各項,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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