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0一九號、第八六三0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以信用卡及被害人 邱靜婉 皮靴遭上訴人所持美工刀割破之照片一張為證,但卻未於審理時將該信用卡及照片提示予上訴人,令其辨認或向上訴人告以要旨,即採為判決之依據,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然違背法令。㈡、被害人 羅添喜 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其於案發時已醉得不醒人事,又如何能前往向其老闆 林興禮 借取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且羅添喜於第一審庭訊時,先稱係自己心甘情願給上訴人該三千元,嗣則改口說是上訴人強行索取,前後反覆不一。另警方於採證時,未採驗證物上之指紋,如何確定是上訴人所為?原審對此等疑點,未予詳查,有於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強盜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已依卷證資料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強盜羅添喜財物之犯行,並辯稱:羅添喜遭人毆打,伊認識對方,乃代為排解,羅添喜自願給付四萬元酬勞,並簽發本票,伊並未將羅添喜拘禁在 顏江河 家,亦未打他、逼迫他簽發本票,另對邱靜婉強盜部分,伊並未持美工刀及手銬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㈡、邱靜婉皮靴遭上訴人所持美工刀割破之照片與邱靜婉被拘禁處所、邱靜婉被上訴人挾持提款等現場照片均附存於同一之偵查卷(見偵字第八六三0號卷第十六頁至第二十二頁),故原審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上午之審理期日提示卷附之現場照片、提款照片予上訴人辨認時(見原審卷第七十六頁),顯已包括該邱靜婉皮靴遭上訴人所持美工刀割破之照片在內,此觀該審理期日公設辯護人已就該照片內容為上訴人提出辯護理由(見原審卷第七十八頁)甚明;又原判決雖記載援引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九一)渣行第九八五號函及信用卡等為證(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三行、第十四行),但由其記載上開證據下方所附註出處係偵字第四0一九號卷第一0三頁至第一0五頁以觀,該處所指之信用卡,實係前述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所檢附之信用卡、現金卡月結單,而原審於前開審理期日亦已就此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檢附之信用卡、現金卡月結單等消費明細資料向上訴人提示並告以要旨,亦有該審判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是上訴意旨㈠,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向羅添喜取得之三千元,亦係其強盜犯罪所得(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九行以下),故原審未再調查羅添喜對該部分所述是否實在;又原判決依上訴人之供述,及被害人羅添喜、邱靜婉、證人顏江河、 顏薏紋 之指證,暨有本票一本、紙棒一只、皮靴遭美工刀割破之照片一張、上訴人押邱靜婉在銀行提款之錄影帶翻拷照片四張、萬泰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及扣案之美工刀一把、膠帶一捲、黏有邱靜婉毛髮之膠帶一捆等物,認已足證明上訴人本件犯行,故本案查扣之證物上是否確有上訴人之指紋,顯均與原判決結果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亦不得資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