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後,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連續對於婦女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六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先於理由欄一之㈣引述醫師邱○和證稱:「(八十三年)九月七日……,我檢查( 劉女 )結果……會陰的前庭有挫裂傷」、「(假如陰莖要強行進入陰道不成)會(造成會陰前庭挫裂傷)」及醫師陳○賢證稱:「(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晚上 王女 )在媽媽及姐姐陪同下,上檢查台時都很合作,但我一靠近她要檢查她陰部時,她就有歇斯底里的情形,喊痛、痛,在她母親及姐姐的安慰下,才完成檢查,檢查結果她處女膜有陳舊性輕微撕裂傷」、「(如果陰莖要進入陰部沒有成功)會(造成這種傷痕)」、「(王女)在檢查時就顯得很驚嚇,我判斷她可能有人想侵犯過她,她受這樣的痛若,否則不會顯得如此驚嚇」等語,說明被害人王女、劉女(名字均詳卷)之母分別指該二被害人下體有流血之語,與其診斷證明書所載不符,未盡可信,因被害人於受害當晚有向其母提及下體異狀之情,且經醫師檢查,乃認應以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師之證詞為可採。嗣於理由欄一|㈤依憑國軍第八一三醫院復函、王女之病歷表及醫師陳○賢之供證,參諸王女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就診,距案發時僅約六日,且上訴人之陰莖未插入王女陰戶等情,遂認並無證據足認王女處女膜之陳舊性撕裂傷係上訴人之行為所致,醫師陳○賢所出具載有「處女膜陳舊性輕度撕裂傷」之診斷證明書,不足為上訴人不利之證據(見原判決第八頁)。是其先係肯認醫師陳○賢之供證,認應以其供證及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可採,嗣又謂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不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就同一證據證明力,先後為不同之評價,不無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於理由內係以證人謝○○關於案發當天中午,王女、劉女二人確在其宿舍與伊聊天,當時有林○○、張○○在場之證述,認與證人張○○、林○○二人就當時究有何人在場聊天乙節,彼此所供不符為由,遂將 謝女 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證,予以摒棄不採(見原判決第十、十一頁)。然證人張○○於偵查中係證稱八十三年九月六日王女、劉女二人有至伊宿舍聊天,約(中午)十二點左右,講到一點,當時尚有謝○○、林○○在場,伊在一點就出去,留她們在那講話等語(見偵卷第一三九頁正、背面),此與證人謝○○所稱係王女、劉女與伊聊天,林○○、張○○有看到之語,似無出入。原判決理由謂其等關於究有何人在場聊天之供證不相一致,要與卷證不相符合,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證人張○○上開供證係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審未加採酌,復未於判決內說明不採之理由,併嫌理由不備。㈢、有罪判決書如諭知保安處分者,應於主文內記載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六款規定甚明。另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對於性侵害犯罪者,認有必要,而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之保安處分者,其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亦為同條第二項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係因性侵害犯罪人之身心障礙,病情之輕重因人而異,其治癒期間之久暫非裁判時所能預估,如宣告之治癒期間過短,受處分人未能在期間內治癒,恐有失宣告強制治療之本旨,若宣告期間過長,而受處分人未及期間屆滿已經治癒,又有侵犯人權之虞,因此,刑法未規定一定之治療期間,而規定「其期間至治癒為止」,惟為兼顧受處分人之權益,而予最長治療期間三年之限制。從而,法院依上開規定,於諭知刑前強制治療處分時,自應同時諭知「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始為適法。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經囑託亞東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臨床診斷為「性功能障礙合併強暴行為」,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應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之保安處分。然未說明其強制治療期間,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應至治癒為止,最長不得逾三年,主文亦未為該諭知,揆諸上揭說明,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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