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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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二號
上訴人台灣滾石音樂經紀有限公司代表人 段鍾潭 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台灣滾石音樂經紀有限公司在第一審法院之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金嗓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嗓公司。金嗓公司被訴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代表人。上訴人之前身滾石國際音樂經紀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與金嗓公司簽訂「影音同步錄音複製授權契約書」,由上訴人將享有著作財產權或經著作權人委託代理之音樂著作共五十七首,非專屬授權金嗓公司重製成電腦合成音樂檔案,並限儲存於MIDI電腦磁片,且約定僅得使用一次。乃金嗓公司逾越授權範圍,除重製儲存於MIDI電腦磁片外,更將之重製儲存於IC晶片中,以插卡式卡匣附於其所研發製造之CPX900插卡式家庭電腦伴唱機,於市面上公開銷售等情。因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而言;必其法益因犯罪而直接受侵害者,始屬犯罪之被害人,而得提起自訴。本件上訴人主張金嗓公司逾越授權範圍,侵害其「享有著作財產權或經著作權人委託代理之音樂著作共五十七首」,但就其對於該五十七首音樂著作具有著作財產權,則未提出任何證明以資稽考。而依上訴人與金嗓公司簽訂之「影音同步錄音複製授權契約書」附表,載明「授權者所有權:見以下曲目明細」,經核曲目明細,亦無著作財產權屬上訴人之記載(見第一審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四頁)。且上訴人於原審上訴理由狀自陳:「本案自訴人為音樂經紀公司,代理詞曲作家將作品授權予相關需要之市場使用……」(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如果無訛,則上訴人既係代理詞曲作家將作品授權予相關需要之市場使用,似僅有民事上之代理權,並非著作財產權人,能否以自己名義,主張其著作財產權受侵害而提起自訴,饒有再事探求之餘地。㈡原判決謂有關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事項,應由契約當事人約定之,故將音樂著作儲存於電腦硬碟、電腦磁片或IC晶片等利用方法,是否在授權範圍內,應依個案予以認定。因此,金嗓公司與吉馬唱片錄音帶有限公司,及金嗓公司與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授權契約,僅能拘束各該契約之當事人,不能主張本件授權契約亦應作相同之解釋(見原判決第九面第六行至第十二行)。但又謂金嗓公司分別與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福茂音樂著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華納音樂出版有限公司簽訂之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均未特別約定其儲存方式,足見一般而言,音樂著作之授權係針對電腦伴唱機授權,並未限制多媒體電腦伴唱機之儲存方式(見原判決第八面第十三行至第十八行)。卻又以其他當事人間之不同授權契約,作為解釋本件授權契約之依據,其理由之論敘,前後矛盾。而原判決既認將音樂著作儲存於電腦硬碟、電腦磁片或IC晶片,屬著作財產權之不同利用方法,是否在授權範圍內,應依個案予以認定。從而金嗓公司所製造以電腦磁片為儲存媒介之CPX九00V電腦伴唱機,及以IC晶片為儲存媒介之CPX九00電腦伴唱機,其儲存音樂著作之設備結構有何差異?兩者接收介面之規格是否相同?儲存音樂著作之電腦磁片能否直接經由該二機型之伴唱機播放音樂?此與判斷本件授權契約關於音樂著作之利用方法攸關,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判決雖以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中心並無相關技術鑑定人員,無法進行鑑定,而不予鑑定(見原判決第十三面第七行至第十二行)。惟上訴人於審判期日一再請求送鑑(見原審卷第四三三頁),究竟有無其他相關機關足堪鑑定,允宜查明憑辦,以期釐清疑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黃一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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