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1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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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交字第119號原告 黃勤益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柯武(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惟核其訴狀未表明當事人、起訴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年12月24日送達原告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為合法送達,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交通裁決訴訟事件係於101年9月6日改依行政訴訟新制,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則規定: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查依據本件原告之聲明異議訴狀所載之內容,似係不服被告100、101、102年間之裁決處分,此有被告所提供之違規查詢報表3張附卷可稽,惟無論係依修法前20日,或修法後30日之不變期間,原告遲至103年12月1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均已逾期甚久,其起訴亦顯與法律上之程式不合,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