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3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榮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5335號),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國鴻書記官張筆隆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簡榮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肆點柒零公克)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肆點柒零公克)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簡榮傳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8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499號為免刑判決確定,並當庭釋放。另於87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42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8日下午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旁之空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0年10月8日晚間9時25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口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4.70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
書記官張筆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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